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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應注意符合相關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須符合民法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始能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乙君,經該局以乙君在國外留學及其父母有扶養能力等由,否准認列。甲君對上開核定不服,主張乙君之父母僅有退休俸,不足以支應其在美國攻讀博士學位。案經該局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告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皆符合下列要件,始可列報:
一、扶養之事實:所謂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給予生活費用。
二、扶養義務順序: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三、扶養者與受扶養者間,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情事。
《賦稅》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