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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取稅款後,仍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因逾期繳納遭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舉例說明,近來有扣繳義務人於105年8月31日給付薪資所得時,雖已於給付時扣取稅款,惟逾規定期限(105年9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代扣稅款,經稽徵機關查得核定加徵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復查主張,因105年9月10日適逢調整上班日,致未能正確理解稅法規定之繳納期限,並非故意延遲繳納稅款,請免予加徵滯納金。案經該局復查決定以105年9月10日雖適逢星期六,惟因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是扣繳義務人仍應於105年9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代扣稅款,其遲至105年9月13日(星期二)繳納,因已逾2日,即應依規定加徵1%滯納金,予以駁回。
該局進一步表示,雖然法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係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時,則以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惟如該星期六因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因該調整上班日並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即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期間末日順延至次星期一上午之適用。是扣繳義務人於依規定扣取稅款後,仍應注意有無調整上班日等情事並於規定期限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因逾期繳納遭加徵滯納金。
《賦稅》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