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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適用盈虧互抵所稱「如期申報」係指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如期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前揭規定所稱「如期申報」,係指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如期申報,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3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虧損發生年度申報遲延1日,不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盈虧互抵之規定,全數剔除;甲公司不服主張僅逾期1日申報,且適用盈虧互抵之「如期申報」要件,係針對申報扣除年度之規範,不及於虧損發生年度,應准予扣除,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利事業縱使僅逾期1日申報,亦屬逾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須符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及「如期申報」4項要件者,始得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又「如期申報」非僅指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申報扣除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規定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如期申報;甲公司雖已委託會計師簽證,惟未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扣除以往年度虧損者,應注意須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以免事後遭調整補稅。
《賦稅》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