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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怠報金」與「罰鍰」,兩者有所區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利事業不服怠報金案件依法提起訴願,惟未按復查決定之怠報金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被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該營利事業主張,罰金經提起行政救濟不是可以免移送強制執行嗎?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怠報金」與「罰鍰」兩者併列有所區別。另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明確規定只有「罰鍰」,才能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後段、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第108條之1第2項、菸酒稅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貨物稅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及期貨交易稅條例第5條等國稅法律皆明文規定相關稅捐之怠報金,如不服國稅局復查決定之怠報金,提起訴願,應按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以免被移送強制執行。
《賦稅》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