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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支出,列報費用之規定》
營利事業常會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從事國內外旅遊活動,其相關費用應如何列報?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做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全額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原於69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考量一般商業習慣,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而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因此,財政部於101年間函釋,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如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也就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可全額列報費用,以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上開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支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向國稅局申報,並應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另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以免遭致補稅及處罰。
《賦稅》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