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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其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進項稅額得否提出扣抵?
該局說明,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所明定。至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75年4月15日台財稅第7539634號函所明釋。因融資租賃實際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與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無異,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反之,營業人若非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除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外,其有關之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0,500元予租賃公司租用乘人小汽車,雙方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該小汽車即無條件移轉予甲公司所有,此種方式即屬融資租賃,因實際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反之,甲公司租用之汽車僅供載運員工上下班,因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除依前揭規定不得扣抵外,其每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500元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若營業人誤將融資租賃方式租用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涉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違反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惟在未經檢舉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賦稅》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