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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剪報

《個人醫藥費一定要付與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才能列舉扣除嗎?
納稅義務人李先生來電詢問:因身體病痛接受居家開設的民俗療法館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同樣是醫藥費支出,為什麼不能全數列舉申報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答覆: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之醫藥費,始得列舉扣除。所以,李先生給付該民俗療法館之費用,因該館非屬前述法條所規範之醫療院所,雖有給付事實,仍無法列報醫藥費的扣除。
該局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1號解釋,上開規定其目的係在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逐一查證不易,為使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並考量前述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故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為限,始准予減除。惟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係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故財政部發布解釋令,自101年7月6日起,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均得列舉扣除。
《賦稅》2016-05-05